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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17940-4/2015-01386 分类: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市林业局 成文日期: 2015-01-07
名  称: 海口市林业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发文日期: 201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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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林业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海口市林业局的政务信息,是指海口市林业局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的行政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政务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五条 对下列政务信息,本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全市林业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本机关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年度林业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局领导成员的履历;

  (五)局机关及局属单位机构的设置、职能权限及办事指南;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等;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八)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

  (九)局向社会公众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林业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方式

  第七条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或其他报刊、杂志;

  (二)海口市林业局门户网站(http://lyj.haikou.gov.cn/)及互联网;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办公场所设立的公示牌等;

  (五)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四章 政务信息公开程序

  第八条 凡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拟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承办科室或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正式公开前的预先审核。统一交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十条 有关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局主要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十一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本机关政务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四条 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五条 对要求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事,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本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印件的,本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本机关编制和公开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本机关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八条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五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本机关各业务科室和局属各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将依法受到有关行政处罚。在公开信息时泄漏有关秘密、个人隐私,给他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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